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老10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人民胜利渠武陟县X镇王庄桥处向右转弯过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驾驶的面包车坠入桥东侧河内,魏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千XX、何XX、吴XX、吴XX、王X被人救出,乘坐人秦XX、吴XX二人溺水死亡,乘坐人吴XX溺水后失踪。经交通事故认定,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魏某某投案。民事赔偿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结束。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魏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何XX证言、吴XX证言、千XX证言、吴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秦XX及吴XX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某某投案笔录及民警孙震、刘利明出具的魏某某投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款条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失踪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