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3月2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某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提供了证人李某甲人的证言、书证、被害人李某乙人的陈某、鉴定结论、同案犯谭某志、欧阳海江、齐斌良、冯杰、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纠集谭某志(已判刑)、杨某某等人在郴州市X路口找到李某丙、任某某夫妇,以李某丙拖欠其三十一万元工程款为由,将两人挟持至湘潭市,并对两人实施殴打,拿走任某某身上的一万元现金。当天晚上7时许,谭某某等人将李某丙、任某某带至湘潭市二环线旁一招待所,对两人实施拘禁。第二天中午12时许,李某丙、任某某趁谭某某等人到工商银行取钱时(用任某某的卡取走五万元现金),才伺机逃跑。李某丙、任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达24小时之久。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以杨某某不该放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李某丙夫妇致使其不能正常发放民工工资为由,遂纠集谭某志及齐斌良、陈某某、冯杰(三人均已判刑)跟踪杨某某。当天晚上11时许,谭某某与其喊来的湘潭市一伙人(基本情况不明)将杨某某从湘潭市二医院附近挟持至湘潭二大桥下面,而谭某志与齐斌良、陈某某、冯杰则在离二大桥不远的一加油站附近等候。谭某某从杨某某身上搜出三张银行卡,要谭某志、齐斌良去查询帐号余额,发现有一张银行卡上有一万九千余元,后谭某某将此款取出。谭某某一行人又将杨某某挟持至湘潭县X镇X村一废旧房屋内,逼问杨某出李某丙夫妇给了其多少钱及钱的去向。因该废旧房屋条件不好,谭某某等人又将杨某某转移至射埠镇X村罗旺莲家一无人居住的房屋内,谭某某请来的湘潭市一伙人对杨某打脚踢,并继续逼问钱的下落。在逼迫未果的情况下,谭某某与谭某志、陈某某等人先行离开,由齐斌良、冯杰及谭某某喊来的欧阳海江(已判刑)三人一同看守杨某某。次日上午9时许,湘潭县公安局干警接到报案后将杨某某解救出来。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任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楚XX、彭XX、李XX、胡XX、邓XX根等人的证言,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7)郴湘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取款凭证,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办案说明,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及第46-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存折取款记录单,被害人杨某某被拘禁情况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7)第(1267)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湘潭县司法局帮教材料,同案犯欧阳海江、冯杰、齐斌良、陈某某、谭某志、周伟的供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兆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