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柘城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
原告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杨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乙不服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经柘城县劳动仲裁委会员作出柘劳仲案字第(2006)第X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结果更超出被告仲裁请求事项。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无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及补发2004年3月1日以来的工资312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河南大学委托培养的学生,原告辞退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原告补发工资、补交养老金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应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6年3月6日仲裁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申请仲裁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对被告未主张部分不得裁决,否则就违法。2、柘劳仲字(2006)第X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裁决书的请求事项被告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事项,裁决书内容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3、2006年4月26日,市地税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清退被告是省、市地税局的要求。无省地税局的指标必须清退。4、地税局征收管理分局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5、(2005)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国税局相同的地税局,清退职工时法院对当事人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1、柘城县人事局介绍信;2、个人简历;3、1991年中专学校录取新生审批表;4、临时人员养老金数额清单。5、2006年4月1日临时人员公示表;6、2006年4月26日市、地税局人事科情况说明;7、地税局征管分局工资表;8、劳动争议庭审笔录第59页。证明被告是学校毕业,应转为国家干部,至今没承认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裁定书应裁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对证据3认为应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证据4不合法,没有文件规定。对证据5认为情况不一样,法律适用不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证据1、2、3、5、6、7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联性,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4均系原告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出具,因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虽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单位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乙1994年7月毕业于河南省开封大学,1995年4月经柘城县人事局分配到原告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工作。同年9月份上岗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杨某乙与柘城县地方税务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柘城县地税局也未将杨某乙的分配档案退回柘城县人事局,同时也给予杨某乙相应的工资报酬。2006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是其单位临时工作人员,且不具有省地税局指标为由将其辞退。被告不服向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2、依法为申诉人交纳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补发克扣工资,依法正常支付工资不低于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同工同酬。4、仲裁庭审又补充了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06年5月18日柘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柘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书。认定:1、柘城县地方税务局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支付杨某乙经济补偿金x元(95年9月—2006年3月)。2、十日内补发2004年3月1日豫劳社劳资(2004)X号文件实施以来被告工资3120元。3、十五日内依法为杨某乙补缴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4、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地方税务局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不合法的仲裁请求事项。2、判决原告无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及补发2004年3月1日以来工资312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义务。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经柘城县人事局分配到原告地方税务局并工作多年已成事实。原告也对其给予相应报酬,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鉴于原告系省垂直部门,人财物不归柘城县政府管辖的特殊性质,被告自分配到原告单位以来,一直未取得省地税局指标,也未纳入正常工作编制。工资待遇等均按临时人员对待。原告根据上级精神,对其辞退,符合《劳动法》第26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合同受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对劳动仲裁未提出异议,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同时第十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补偿金。为此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虽诉称被告在仲裁时未请求该二项补偿,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已对其仲裁请求进行了补充,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为此,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一直按临时人员进行发放,双方对工资数额均未有异议,应视为双方一致认可。为此原告请求对被告不予补发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被告杨某乙自1995年4月至2006年10月在原告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对被告无义务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乙经济补偿金x元(1995年9月—2006年3月),额外经济补偿金5508元(x元×50%)。
二、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杨某乙补缴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金。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王蕴莉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胡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