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
被告倪某。
原告尹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兰香及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兰香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28日在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生育一男孩倪某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好逸恶劳,因吸毒、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倪某伟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因父亲逝世欠有债务,原告应帮着还债,被告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倪某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9月28日在怀化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生育一男孩倪某伟。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尹某于2005年起开始在浙江省打工,原告打工期间,小孩倪某伟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倪某因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原、被告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小孩倪某伟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50元,倪某伟重大疾病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在鹤城区民政局婚烟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提供《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涉嫌盗窃,曾被怀化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的事实;
3、原告提供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长期分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婚后所生育小孩长期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而且原、被告均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50元,故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50元。被告辩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尚欠亲戚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二、小孩抚养:原告尹某与被告倪某所生育男孩倪某伟由原告倪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尹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每月月底支付给被告倪某;倪某伟重大疾病医疗费由原告尹某与被告倪某各承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和平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