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爱国,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穆某乙,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工人。
委托代理人:穆某丙,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工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穆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于爱国,被告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穆某丙、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50年8月10日,我丈夫马某猷从刘卉生及其子刘毓华处买得原西关后街X路(现自由路X号院)院落一所房屋33间,当时经天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了契税证。马某猷于1994年10月4日去世。2000年10月24日,天水市房管局给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祖父与我丈夫家系亲戚,1951年向我家借住,我丈夫便将自由路X号院我家的私房11间(西房5间、西南围房1间、西北围房3间、柴棚2间)借给了被告一家人居住,后被告祖父去世,被告之父穆某丙搬到厂里去住,该房即由被告自己居住,这时我丈夫已去世,我就向被告和其父要求归还房屋,但被告父子未归还。被告之父搬走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子,并要求其按市场行情给付租金,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且态度不好,而且被告父子都有楼房居住。目前,我的三儿子在外租房子居住,我已年迈,三儿子要回来住在院内便于照顾我。近三年来,我又向被告要房屋和租金,被告不但不给,还提出了无理要求。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今被告限期归还我私房11间,并给付租住期间房租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主要事实与历史情况不符。真正的事实是:我祖父和原告丈夫是一母所生,二人是兄弟关系。1950年,我祖父穆某发和原告丈夫马某猷二人共同出资买了刘卉生及其子刘毓华家的院子,当时,我祖父委托马某猷办理买房手续,但在办理买房契约之事上,马某猷只签了自己一个人的名字。当时马某猷鉴于他是永和皮行的二掌柜,而被告祖父穆某发是大掌柜,同时又因为穆某发为兄,马某猷为弟,有这两层关系制约,所以被告穆某发及四个子女理所当然地住进了该院最好的北厅房五间,1951年我父亲穆某丙出生在此。当时西房住着两家人,任彩云和田春花家。南房住哈望琴一家,院内东、西、南、北都住着人,根本不存在穆某发家向原告丈夫家借西房一事。而且从情理上讲,如果马某猷真的一家出钱买了房,他能把院内最好的北厅房借给他人居住,自己屈尊住到东房吗其次,原告的房产证是2007年10月29日才办理的,而原告家的房子是1950年买的,为什么在买房后近六十年才办理房产证2007年10月,被告现住的西房内,突然进来了几个丈量房子的人,我的祖母当时正在家里,事后,我的祖母问原告,原告说:“人家准备搞拆迁,这是拆迁丈量。”当时我祖母信以为真了,以为真的要拆迁,现在看当初的丈量,就是原告偷着在办房产证,原告之所以要说谎,因为把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办到一个人名下,只能采取隐瞒和欺骗的手段。退一步讲,就算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当初借房的借据,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马某猷和被告祖父穆某发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50年马某猷将从刘卉生及其子刘毓华家买来的原天水市秦城区X路X号院及院内房屋33间的契税证办理在自己名下。该院买来后,被告祖父穆某发一家便入住该院北厅房,六十年代搬至该院西房居住。1994年原告丈夫马某猷去世,2001年被告祖父穆某发去世。2000年10月24日原告办理了该院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占用该院房屋11间(西房5间、西南围房1间、西北围房3间、柴棚2间)。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状中所写2007年10月办理了房产证是笔误,并纠正为: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00年10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罗金菊、哈望琴、田春花的证人证言、马某丁证言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天水市地税局房产税交纳底册抄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待证事实不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之人返还该物。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人系原告。被告至今占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自由路X号院内房屋11间(西房5间、西南围房1间、西北围房3间、柴棚2间),对原告的权利构成了侵犯。被告称该房系其祖父和原告丈夫共同出资购买,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限期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乙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搬出秦州区X路X号院西房11间(西房5间、西南围房1间、西北围房3间、柴棚2间),交付给原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穆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