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略),个体医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中心校长。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X路。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中心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娟,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健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张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丁志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被告学校家属区。2009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之母王敏带领原告去锅炉房打水,路过操场时,在距离路边2—3米操场处有一抽水井,井盖并没有盖上,并正在从水井里抽水,原告跑过去看时,不小心掉进水井里,后被王敏及路人救了上来,遂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重伤,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5000元;2、护理费7425元;3、伤残赔偿金x.68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8、法医鉴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8元。
被告张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抽水井没有盖与事实不符,当时井盖已经盖上,原告受伤的事件真实性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母亲未尽到注意的义务。被告出事的地方属于被告的教育用地,被告的水井不属于必经直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被告一号家属楼。该楼坐北面南,在该楼正前方有一长方形的乒乓球场,乒乓球场西边和南边围绕有2.2米宽的绿化带。在该乒乓球场西北角留有约3米宽的路供人进出该乒乓球场,南边绿化带中间处用水泥砖铺通,人也可以通行。在该乒乓球场东南角有一绿化井。2009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之母王敏带领原告从锅炉房打开水回来时,原告在前面跑,王敏跟在后面约3—4米处,二人从乒乓球场南边绿化带铺水泥砖处进入乒乓球场,欲向西北方向穿过乒乓球场时,原告掉入乒乓球场内的绿化井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甘州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1085.23元,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72元。原告伤势经诊断为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颞部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还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10.30元。另外原告提交甘州区X街枫树湾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票据1张,欲证明其在2009年4月25日—5月19日在该处花医药费2168.35元。原告还提交张掖市X乡X村卫生所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其2009年5月20日—6月25日在该处花医药费1285元。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灵健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颞部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属重伤;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6个月,伤后前3个月需他人护理依赖,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需他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灵健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颞部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属重伤;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伤后第1个月需他人护理依赖,伤后2—3个月需他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85元。原、被告此次纠纷经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结论、被告学校平面图、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在该录像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总务科老师及被告的几个学生围在绿化井旁,在该录像中被告学生陈述是因为绿化井盖没有盖,原告跑过来直接掉进去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视听资料中既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有被告学生及老师在场,在学生陈述原告掉到井里的过程时,被告的老师也在场,该老师还问了学生,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因被告乒乓球场内的绿化井盖没有盖,致原告掉入井内这一基本事实是成立的。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正如原告母亲王敏陈述,其从东面的锅炉房打开水回来时,从乒乓球场南边的绿化带铺水泥砖处,进入乒乓球场后欲穿乒乓球场而过,那么原告即应该是进入乒乓球场后向西北方向行走,而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该绿化井在原告进入乒乓球场处的东北方向,距该点直线距离约6米。原告受伤时,年仅2岁半,原告母亲带领原告进入该乒乓球场时,原告向绿化井方向跑时,原告母亲王敏应该观察到该绿化井盖没有盖,因原告年龄尚小,作为原告母亲,更应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以随时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而原告母亲王敏却疏于对原告的保护和管理,放任原告在前面跑,自己跟在原告身后3—4米处,致使原告掉入该绿化井内,因此,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原告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绿化井设置在乒乓球场内,即便如被告所说原告法定代理人打开水时,不能从乒乓球场内穿过,但原告设置该乒乓球场是供学生进行活动所用,该乒乓球场内肯定会有人活动,而被告明知该乒乓球场内有人却疏于管理,浇水时将绿化井盖打开不盖,致使原告掉入井内受伤,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因原告提交的一张医药费票据盖有张掖市X乡X村卫生所的公章,众所周知,张掖市早已改为甘州区,该公章早已废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部分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甘州区X街枫树湾社区卫生服务站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医药费数额较大,且该部分医药费用药合理化未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药费应当根据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此部分医药费只有医药费收款凭证,而无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提供,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部分医药费的合理性无法认定,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因此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留有后遗症,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即医药费1567.53元、护理费3060元(51元/天×30天+51元/天×30天×2个月×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x.68元(x.34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合计x.21元,被告应按过错责任,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灵健所花医药费1567.53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伤残赔偿金x.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21元,由被告张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赔偿x元(x.21元×60%),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原告向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向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鉴定费1985元,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灵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鹏飞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明涛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雹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