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市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伍XX,男。
原告陈XX与被告伍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8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伍睿。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暴躁,品行恶劣,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原、被告于1997年2月开始分居,后在被告父母的劝说下,双方于2001年才和解夫妻关系。后被告依然如故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2月14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被调查人柳金枝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被调查人王志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
4、常德市X区江南医院的门诊诊断书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
5、原、被告婚生子伍睿的书写材料1份,拟证明伍睿愿跟随被告伍XX生活的事实。
被告伍XX未到庭应诉及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伍XX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伍XX经人介绍于1993年8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伍睿。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为此,原、被告于1997年2月开始分居,后在被告父母多次劝说下,双方于2001年才和好夫妻关系。后被告伍XX依然对原告陈XX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2月14日,被告又因离婚事宜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维护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XX与被告伍XX恋爱时短,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因性格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和尊重,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伍睿现已年满十周岁,其要求跟随被告生活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伍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伍睿随被告伍XX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