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贵。
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古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某(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古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阳公司)、罗某某、冯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二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罗某某、古阳公司。2007年6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送达给第三人赵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贵、被告古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罗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份,二原告与宿迁市古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武陟代表罗某某、冯某某协商,二原告组织车辆为三被告运送煤炭(运输目的地点:武陟县城迎宾大道东侧,××中学对面罗某某租用的炭场),截止11月23日,我方共为被告运送煤炭24车,合计470.4吨,共计叁拾万贰仟零肆拾肆元整(x元),后经我方多次讨要,三被告仅付我方货款壹拾捌万伍仟元(x元),下余壹拾壹万柒仟零肆拾肆元(x元)至今未还。综上,三被告置商业信誉于不顾,长期拖欠他人货款拒不偿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方壹拾壹万柒仟零肆拾肆元(x元)整;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三被告共同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2、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状所述事实均与原告无关,而是被告古阳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某之间的经济交往,与冯某某、罗某某无关。3、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起诉。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罗某某、冯某某我不认识,是二原告介绍我认识他们了。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同被告做的生意是原告拿的钱。我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古阳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某某、罗某某是否受雇于古阳公司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第三人是否与古阳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是否受雇于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过磅单24张;2、冯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3、张某甲、张某乙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赵某某受张某甲、张某乙聘用与被告古阳公司发生购销煤碳的事实。
被告古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张某乙于2005年9月18日书写的收款3万元的收条一张;2、张某乙于2005年8月28日书写的收款3万元的收条一张;3、张某乙于2005年8月30日书写的收款x元的收条一张;4、张某乙于2005年9月1日书写的收款x元的收条一张;5、张某乙于2005年9月1日书写的收款3万元的收条一张;6、张某乙于2005年9月3日书写的收款2万元的收条一张;7、张某乙于2005年9月18日书写的收款2000元的收条一张;8、张某甲于2005年10月25日书写的收款500元的收条一张;9、张某乙于2006年元月3日书写的翻碳检矸费条据一张(计1827元);10、张某乙于2006年1月3日书写的证明条一张(运费计x元);11、张某乙于2006年1月3日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装车费等计2632元);12、张某乙于2006年1月3日书写的收条一张(装车费等计250元);13、张某乙书写的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取罗某某15万元结帐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x元,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帐于2006年元月3日已结算完毕。第二组:1、2005年8月17日古阳公司汇给××联营煤矿(以下简称××煤矿)40万元货款的电汇凭证一份;2、张某乙书写的山西下碳清单一份;3、张某甲书写的借到现金5000元的借条一张;4、赵某某书写的取到现金5万元的取到条一张;5、赵某某书写的取到现金3万元的取到条一张;6、赵某某书写的取到现金2万元的取到条一张;7、赵某某书写的取到现金6万元的取到条一张;8、赵某某书写的取到现金2万元的取到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与赵某某之间的往来中,赵某某取走的钱已超过其所供货的款项。赵某某的签名和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另被告还申请本院向西山煤矿调取所汇40万元的货款的相关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原告举证的过磅单和冯某某出具的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过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冯某某的证明正好说明过磅单是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举证的协议书,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与其他证据核对,我们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证据。申请对其进行鉴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张某乙、张某甲、冯某某三人作为一方和罗某某做生意时原告张某乙管手续时结帐的手续,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是古阳公司汇给××矿上的款,这是我张某乙和老冯某三人做生意时给矿上汇了40万元,是和矿上发生的业务,我(张某乙)是管手续的,所以由我(张某乙)书写的清单。该40万元是古阳公司直接汇给矿上了,对赵某某书写的5张取款条和张某甲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是赵某某作为原告方的业务员而代表原告取的款。上述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x元。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和第三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第1、2份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第三人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是真实的,故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也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第1、2、3、4、5、6、7、8、9、10、11、12份证据与第1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取或收冯某某的x元是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取到罗某(效)前15万而运送煤碳的,且已结清。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也承认与本案诉争的不是一回事,故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的第1、2份证据,从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上看,属古阳公司汇给山西联营煤矿的货款,根据原告张某乙书写的“××下碳清单”记载,被告汇给该矿的40万元,还余款x元。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的第3、4、5、6、7、8份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赵某某所取的款项是代表原告的行为,故上述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其汇给××联营煤矿的40万元货款的相关证据,即电汇40万元的凭证以及许建军对赵××和常××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两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真实。第三人赵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余款由我取走不错,但我已交给冯某某了,这是被告和联营煤矿之间的业务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形式上看,被告将该40万元汇给了××联营煤矿。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采作本案的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运销煤碳,2005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做为甲方,第三人赵某某做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乙方协助组织货源,负责找车辆将煤碳运到武陟,甲方按吨付给乙方报酬。运输目的地:武陟县X路××中学对面罗某某租用的煤场。甲方每吨付给乙方5元的劳务报酬。其数量按煤场的验收单或过磅单的实际数量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从2005年11月5日至2005年11月23日,以赵某某的名义共向被告古阳公司运送煤碳24车,其中“小渣”碳1车19.54吨,610元/吨;“中块”碳7车136.02吨,640元/吨;又“中块”碳16车314.84吨,645元/吨。2006年11月8日,冯某某代表古阳公司给第三人出具了一份说明。以上合计货款x元。在此期间,原告张某甲借到被告现金5000元,第三人赵某某(碧)分5次取到被告碳款x元。被告冯某某代表古阳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条,被告古阳公司予以认可。第三人在被告处代表原告所取的碳款x元,原告予以认可。另从2005年8月到2006年元月,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被告罗某某处取15万元运销煤碳,但双方已结清。2005年8月17日,被告古阳公司向山西泽州县西山联营煤矿汇款40万元购煤,赵某某曾在该煤矿取款x.40元,但第三人赵某某称已交给古阳公司的冯某某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案件事实的争议实际上是三个法律关系。一是2005年8月至2006年元月间,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罗某某等之间所发生的煤碳运销关系,此煤碳运销业务根据被告的举证,已经结清。有被告方举证的由张某乙制作的“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取罗某某15万结账清单”为据。故此法律关系已消灭。二是2005年8月17日,被告古阳公司向山西泽州县西山联营煤矿汇款40万元用于购煤碳,余款x.40元由第三人赵某某取走,第三人赵某某称取款是受被告的委托取款,并已将款交付给了被告。由于此汇款是被告古阳公司汇给了××煤矿,与本案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有争议可以另诉。本案是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销煤碳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陈述,本案实质上是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古阳公司之间的购销煤碳的法律关系。第三人赵某某实际上是受原告的雇佣而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冯某某是受古阳公司的雇佣,罗某某属古阳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二人的行为应当属代表古阳公司的职务行为,古阳公司在答辨中也承认,故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古阳公司承受,被告古阳公司在本案中欠到原告碳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古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张某乙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古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古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1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水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7)武民商初字第X号
(2007)武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