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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军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2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14时许,唐某甲林、李水秀夫妇开车从本县X镇卖菜回沅陵县城时,在途经渭溪中学附近一个木材加工厂前面时,与“满满”(另案处理)所骑的一辆摩托车会车,“满满”讲唐某甲林的车将他的摩托车雨板刮坏了,后双方在张家滩瞿某摩托车修理店谈论修摩托车的问题时,当地一个小名叫“翁疤子”的人将“满满”的摩托车推倒了。“铁佬”(另案处理)就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唐某甲摩托车被人推倒了。被告人唐某甲听后就带“阿林”(另案处理)前往,与“铁佬”、“满满”会合后,被告人唐某甲指使“铁佬”等人手持钢管在瞿某摩托车修理店将唐某甲林、李水秀夫妇打伤,“铁佬”还将唐某甲林车子的挡风玻璃打烂。后经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甲林和李水秀的伤均已分别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的亲属赔偿了唐某甲林和李水秀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并于2011年2月28日到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材料、调解协议、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唐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证人冉某、瞿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邀约和指使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山主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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