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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上的朋友关系,2007年1月22日,被告唐某以个人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09年9月,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有111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偿还借款本金111万元。

被告唐某未答辩。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从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9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一张。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至2009年,被告共计还原告借款39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剩余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仍不归还欠款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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