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荥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伟,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7年11月14日在荥阳支公司投保,总保险金额15万元,其中基本险x元,附加盗抢险x元,保险费45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签单次日零时起至满一年之日二十四时止)。张某于2007年11月15日又在荥阳支公司投保,总金额5万元,其中基本险x元,附加盗抢险x元,保险费150元。2007年12月15日,张某向荥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交纳联网服务费1800元。荥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为张某安装了报警设备。2007年12月25日凌晨,张某在荥阳市X路南段经营的创兴服饰行被盗,波司登衣服86件被盗,价值x元,荥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但货物已被盗,荥阳市保安服务公司立即通知张某,张某清点被盗物品后向荥阳市公安局报警,目前此案尚未侦破。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荥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张某支付保险费后,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张某货物被盗后,荥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要求荥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要求荥阳支公司支付运杂费231元,因此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予支持。荥阳支公司辩称张某保险标的具体损失不能确定,但荥阳市公安局的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张某的盘点表,能证明张真的损失,且该损失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内,对荥阳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荥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货物损失x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荥阳支公司负担。
荥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荥阳市公安局的证明仅能证明被盗事实的存在,因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不能证明其是否损失、具体损失大小。2、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之间相互矛盾,不具客观性。3、盘点表、盘存表是张某被盗后补充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荥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荥阳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荥阳支公司签订的有《个私工商业财产保险定额保单》,并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张某货物被盗,损失价值为x元,由荥阳市公安局的证明及销售单为凭。现张某要求荥阳支公司按照保单约定范围内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荥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荥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修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