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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文敏,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阳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崔某乙,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银河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河起重公司)及原审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薛某某多次购买银河起重公司的行车配件,其中薛某某之妻崔某甲代发货三次,崔某甲之胞兄崔某乙代发货三次,共欠货款x元,后薛某某偿还32万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2008年12月30日,依照银河起重公司的申请对户名为“崔某甲”的长垣县亿隆国际城东区X幢X单元X号单元房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购买银河起重公司的货物,并出具还款单据,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银河起重公司要求薛某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某甲与崔某乙系代薛某某发货,债务人应为薛某某,银河起重公司要求崔某甲、崔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对银河起重公司要求薛某某等三人承担因鉴定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银河起重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银河起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薛某某负担。

上诉人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诉状及十四份单据便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债务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河起重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买卖过程中,薛某某均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银河起重公司支付货款。根据薛某某的要求,银河起重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分别开具为洛阳矿山起重机器厂冶金设备处和洛阳申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薛某某向银河起重公司购买货物,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银河起重公司提供的十四份欠据中,虽有部分非薛某某本人所出具,但银河起重公司主张,在催收债权过程中,经其要求,薛某某在上述欠据上均注明了“已核对,08.5.5”字样,该行为应视为薛某某对上述十四份欠据的认可。薛某某认为该字样并非其本人所书写,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已核对,08.5.5”字样是否为薛某某所写进行鉴定过程中,薛某某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字迹样本,以致对双方所争议的关键事实未能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对此薛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银河起重公司的主张成立。银河起重公司向薛某某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受票人名称是按照薛某某的要求开具的,另外,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虽然不是薛某某,但该承兑汇票只是交易中的支付方式,名称不一致并不影响薛某某作为买受人的合同主体地位。据此,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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