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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28岁。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26岁。

委托代理人谢中伟,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伟、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农历5月19日生育一女孩贾××。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太短仓促结婚,加之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红杏出墙,使双方经常生气。2007年8月3日,双方发生矛盾、生气、打架,造成了伤害案件后开始分居。2008年原告起诉到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涉及打架案件,原告无法正常到庭,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仍不断生气,已成仇某,不相来往。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已无法正常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原告自愿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贾××、贾××各出具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明均证明2007年8月3日,原、被告两家为原、被告夫妻生气,引起原、被告两家打架,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2、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所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x元存款,玉石料价值x元。应依法分割;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母亲王××、被告父亲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藤厂支行活期存折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户名为王某某,用以证实:原、被告在该工商银行支行存款x.61元,被告经手于2007年10月11日,提取款x.31元。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对证明原、被告两家为其婚姻生气引起打架及证明的其它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原告提出双方父母不能代表原、被告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对存款数额及原告将款提取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款取出后为找被告已花完,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5年6月25日(农历5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贾××。双方于2005年7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以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感情处于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及其它原因不断发生矛盾、生气,互相不能谅解。2007年8月,原、被告两家为其夫妻感情不和而引起打架,造成人身伤害。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也未能得以缓和。自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家庭生气打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所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藤厂支行存款x.61元(该存款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提取x.31元)。另有部分玉料(在原告处存放)。共同债权有王某国借款5000元,王某借款4500元。共同债务有85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带的财产有:摩托车一辆(被告已骑走)、“海尔”双洗衣机一台,被子十条(被告已带走六条)。

另查明:镇平县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39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及其它事因,不断发生矛盾、生气。且为此引起原、被告两家打架,造成人身伤害,以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镇平县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39元的25%支付14年小孩抚育费。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藤厂支行的存款x.31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已用以生活花费,故不再进行支配。原、被告共同所存的玉石料,原、被告对该玉料价值争议较大,无法分割,可待其价值确定后另行处理。共同债权,原、被告应共同享有,共同债务可各半负担。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所带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贾××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贾某支付抚育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共同债权9500元,由原告贾某、被告王某某各享有4750元。

四、共同债务8500元,由原告贾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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