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汤某(系原告凌某的儿子),男,1993年,汉族,湖南省株洲人,住(略)。
原告汤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人,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新干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江西省湛溪乡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负责人熊某,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凌某、汤某诉被告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原告凌某、汤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侯某、被告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汤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18时30分,原告凌某丈夫汤某忠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株长公路S21线38KM处被被告黄某驾驶的赣x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赣x挂中型厢式半挂车撞倒并碾压于车轮之下,造成汤某忠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交某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株(公)交某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与汤某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只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对汤某忠进行了安葬,而被告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没有承担一点赔偿垫付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作为赣x牵引车和赣x挂车的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公司没有履行其保险义务,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5元。
被告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赣x/赣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饶建江于2007年6月6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洲运输公司”)购买取得,2008年12月饶建江付清全部购车款后,该车即已归饶建江所有,只不过没有及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2010年4月24日饶建江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黄某,也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而是委托被告大洋洲运输公司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被告大洋洲运输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系委托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大洋洲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某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过高,提出的摩托车损失、交某、误工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洋洲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本案的交某事故认定是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不属实,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本案交某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新干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某险和三责险,但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同等事故免赔10%,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本案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本案原告凌某不应是被扶养人,对于交某、摩托车损失费,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同时死者在本次事故中也有重大过错。
原告凌某、汤某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资料,欲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黄某的驾驶证及两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欲证明被告黄某与被告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3、死者汤某忠的身份证及死亡殡葬证,欲证明死者的身份;
证据4、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
证据5、株洲市三医院以及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凌某的身体状况;
证据6、摩托车发票(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受损摩托车的原价格;
证据7、机动车保险证及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8、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欲证明死者汤某忠是城镇居民的事实;
证据9、太平桥居委会证明,欲证明汤某的法定代理人资格;
证据10、凌某株洲市三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以及株洲云龙示范区X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二份、株洲市公安局学林派出所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凌某是精神分裂症患者,需长期服药照顾,以及两原告及死者汤某忠都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汤某系原告凌某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实。
被告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挂靠合同,欲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是2007年6月6日由饶建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公司购买,在2008年12月之前全部付清车款,该车的所有权才归饶建江所有的事实;
证据2、购车协议与车辆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2010年4月24日饶建江在付清全部车款后,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然后饶建江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黄某,黄某委托被告公司为其服务,但没有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某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赔偿x元给原告方;
证据2、肇事车辆保险单共四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某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第三者责任险,负同等事故免赔10%,违反了装载规定,加10%的免赔。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大洋洲运输公司、黄某、某新干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凌某、汤某提交某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对两原告提交某证据1、2、3、4、7予以采纳;被告大洋洲运输公司、黄某、某新干营销服务部对两原告提交某证据5、9、10均有异议,认为株洲市三医院及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株洲市三医院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对太平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某证据5、9、10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某证据5、9、10可以证明原告凌某自2004年以来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由家人照顾,无任何经济来源,其丈夫汤某忠死亡后,由原告汤某照顾原告凌某,原告汤某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系原告凌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大洋洲运输公司、黄某、某新干营销服务部对两原告提交某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某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交某证据6不予采纳;被告大洋洲运输公司、黄某、某新干营销服务部对两原告提交某证据8有异议,本院结合两原告提交某证据10,认为根据株洲市公安局学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死者汤某忠全家原属农业家庭户口,因原居住地征收,全家已于2010年5月转为城镇居民。原告凌某、汤某对被告大洋洲运输公司提交某证据1、2均有异议,被告黄某、被告某新干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大洋洲运输公司提交某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洋洲运输公司提交某证据1、2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凌某、汤某、被告大洋洲运输公司、被告某新干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黄某提交某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凌某、汤某、被告黄某、大洋洲运输公司对被告某新干营销服务部提交某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赣x重型牵引半挂车,后牵引赣x挂中型厢式半挂车从株洲市化工厂装载了45吨PVC化工原料运往广东省,其沿株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38KM处,遇汤某忠下班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横过株长公路回家,赣x车避让不及,其车的左前部碰撞汤某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致汤某忠倒地后被碾压于赣x车轮下,造成汤某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株(公)交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黄某驾驶超载且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径交某路口时未注意减速避让横道的车辆而造成交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21条、第42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汤某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两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横过道路造成交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21条、第38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系赣x重型牵引半挂车、赣x挂中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实际经营、收益者。被告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系赣x重型牵引半挂车、赣x挂中型厢式半挂车的名义车主、挂靠单位。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承保了赣x半挂牵引车及赣x挂车的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原告凌某系死者汤某忠的妻子,原告汤某系死者汤某忠的儿子。原告凌某、汤某、死者汤某忠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5月因征收,原告凌某、汤某、死者汤某忠全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凌某自2004年来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并由家人照顾,无经济来源,汤某忠死亡后,由原告汤某继续照顾原告凌某,原告汤某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是原告凌某的法定代理人。
还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支付了两原告x元赔偿金。
本院确认,此次汤某忠死亡的交某事故发生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x/年×20年=x元(按城镇标准计算);2、丧某x.5元(原告诉请略低于2010年湖南省全部职工标准,此项依原告诉请确认);3、被扶养人凌某生活费x元/年×20年÷2人=x元(原告汤某系原告凌某法定代理人,也应为原告凌某扶养人,按城镇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x.5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某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系肇事司机,也系肇事车辆赣x牵引半挂车和赣x挂车的实际受让人,实际经营收益者,被告黄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次交某事故,由被告某新干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按同等责任承担责任。被告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转让他人时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公司已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收益者,该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新干营销服务部承保的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此案中不与交某险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就第三者责任险另行处理、另案起诉。
本院依据株洲市第三医院以及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当地居委会的证明认定原告凌某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并需家人照顾,原告汤某现为原告凌某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三被告虽对原告凌某患有精神疾病提出质疑,但均未能向法院提交某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原告凌某、汤某、死者汤某忠原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株洲市公安局学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材料,原告凌某、汤某、死者汤某忠因责任田被征收,已于2010年5月全家转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依据此次交某事故造成汤某忠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两原告有关交某、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两原告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x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两原告x元,故被告黄某还应赔偿两原告(x.5元-x元)×50%-x元=x.2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凌某、汤某x元赔偿款;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凌某、汤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5元,(此项不包括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凌某、汤某的x元);
三、驳回原告凌某、汤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4元;减半收取3527元。原告凌某、汤某承担1173元,被告黄某承担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某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某;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某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某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