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冯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
负责人: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47岁。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被上诉人许昌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许昌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许昌县春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1995年8月24日成立)。1998年10月26日,春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被告下属的蒋李某营业所主任潘桂花协商,将原告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职工集资的建房款20万元存入蒋李某营业所,利率为月息1厘2毫,取款方式凭折,同日春秋建筑公司为该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存入贵所贰十万元现金,此款没有本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同志本人到场或亲笔信不得支取此款。”该存折由春秋公司财务科人员田红鹤保管。同年10月31日,赵某某持春秋公司的证明将此20万元取出,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在贵所存入20万元,因我公司急需用款,此款于98年10月X号由我公司法人赵某某亲自取走,此存折随之作废。春秋公司98年10月31日经手人:赵某某”。赵某某在现金付出传票上签字,蒋李某镇营业所账面上记载:“借转还贷款20万元”。1999年7月24日,春秋公司与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由春秋公司承建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宿舍楼,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1999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后春秋公司急需款项,当时公司经理赵某某联系不上,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经处领导同意,财务科田红鹤等二人于2001年5月15日前往蒋李某营业所取款,被告知该款已取走,营业所将存折上填上“10月31曰借现20万元”,将存折支平,春秋公司的职员当场对此提出异议,该所主任潘桂花与赵某某联系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笔款赵某某于1998年10月31日已取出还借款证明人:潘桂花2001.5.15.”。2001年12月17日,春秋建筑公司被许昌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笔款由赵某某取走后没有入春秋公司账目。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许昌县春秋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原告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许昌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清理,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许昌县春秋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下属的蒋李某营业所存款20万元,双方约定凭折取款并且还约定必须有许昌县春秋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本人到场或亲笔信的情况下才能支取此款。1998年10月31日,赵某某在没有持存折的情况下持许昌县春秋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将存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下属的蒋李某营业所的2O万元存款取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下属的蒋李某营业所在没有存折的情况下即将该20万元存款支付给赵某某用于偿还贷款,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下属的蒋李某营业所的该行为违反了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且违反了双方持折取款的约定,其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许昌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造成了损失。因该营业所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许昌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支付20万元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辩称该款已用于许昌县春秋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货款,许昌县春秋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受到损失,应当驳回原告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许昌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某某从银行取款在银行账面上显示是还贷款,有原蒋李某营业所主任潘桂花出具的证明、银行付出传票相互印证,且赵某某取出该笔款后没有入许昌县春秋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目,许昌县春秋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此20万元被取走的情况毫不知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许昌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存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存款利率计算,自存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O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主要上诉意见:1、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案上诉人与许昌县春秋房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就存款的支取约定了两个条件,一、凭折支取,二、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场或凭其亲笔信支取;而当1998年10月31日赵某某支取存款时,不仅其本人在场,同时赵某某向上诉人出示和提供了春秋公司的书面函件,函件声明:“款项由赵某某取走,存折随之作废”,其书面函件内容的性质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同于“声明”,同时亦是对存款合同的变更,变更的内容是将两个取款条件“凭折支取”和“法人代表在场”,合并为“法人代表在场并亲自支取”。上诉人在其支取手续符合约定支取条件下,予以兑付,其行为合法合规,无任何过错可言。2、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取款用于还贷错误。首先,证人赵某某在上诉人处从未贷款,何来还贷之说其次,潘桂花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并非赵某某亲朋或春秋公司会计,其不能证明赵某某取款的用途,更勿论所谓的“偿还贷款”;再次,上诉人蒋李某营业所账面记载的系“还货款”、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还贷款”,该记载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而另一帐页记载的“借现20万元”,纯系金融机构所要求的“借贷记账法”,是财务科目术语,现金收入记为“贷方”、现金支出记为“借方”。一审判决对此却作了完全相反的认定,显然是望文取意、主观臆断。3、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受到损失错误。首先,春秋公司在上诉人处存入20万元资金,又原封不动地取出20万元现款,一进一出完全相同,毫无损失可言;其次,赵某某在将20万元存款支取后,已全部用于两被上诉人职工宿舍楼的建设,此事实已经证人赵某某证实,并经两被上诉人组织的审计结果印证,及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两被上诉人对于本案虽一再纠缠、致使本案历经七审而久拖不决,但其自始至今,从未提供过所谓受到“损失”的任何证据。原因在于其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受到“损失”。因存款与取款数额完全相等,春秋公司未受到任何损失,两被上诉人作为春秋公司的股东,自然无损失可言。但就是这样一个没有证据支持的诉求,竟能够得到一审法院认同,令人匪夷所思。4、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两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本案如按照一审判决,同一公司的同一存款,要求上诉人支付两次,必将导致两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得获取不当利益,即不当得利。因两被上诉人作为春秋公司的股东,其在出资后即丧失了对其资金的所有权,其资金的所有权的已转移至春秋公司所有,由春秋公司予以控制支配。现春秋公司早己取出存款,两被上诉人又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再次获取存款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不是在正确地适用法律,而是在明知故犯地违背法律。
被上诉人许昌县房产管理局、许昌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共同答某称:1、上诉人违反银行管理规定,违规取款,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上诉人的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支付20万元存款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10月26日,许昌县春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20万元作为单位存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蒋李某营业所,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厘2毫、凭折取款,就此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许昌县春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定享有凭折自愿支取存款及利息的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蒋李某营业所负有依约定凭折付款的义务。1998年10月31日,许昌县春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持该公司的证明将此20万元存款取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蒋李某营业所在赵某某未提供储蓄存折的情形下向赵某某支付存款的行为,违反银行管理规定,存在严重过错。赵某某未提供储蓄存折而支取许昌县春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存款无合法依据。现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许昌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作为许昌县春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许昌县春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诉称的一笔存款二次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可依法向赵某某追偿。综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