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在无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二人所购买的吕xx位于汝南县X乡X村X组的路边的杨树,采伐30棵,经测量,立木材积为11.875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吕xx、陈x等人证言、汝南县林业局的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11.875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