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系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社营业部信贷专干。
被告李某
被告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即本案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8年4月7日,被告李某、晏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晏某向某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205‰,逾期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同日,被告李某与苏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为李某、晏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截止2011年4月1日,被告李某、晏某仅偿还该笔借款在2009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x.8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小峰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7元;2、被告李某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晏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为止),合计x.7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
被告李某对被告李某、晏某的上述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83元减半收取1591.5元,由被告李某、晏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香香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