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由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周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由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杨某、符某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彭某某放置本县X村早谷田湾地段的一台碎石机,并于当天晚上将碎石机运到张家界,次日将碎石机卖给符某丙(另案处理),获得赃款4700元,二被告人共分得赃款1100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退回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某、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符某丙、杨某、陈某某、符某丙、符某丁、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能在通告期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并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法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法所得的赃款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长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某丙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