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1953年7月生。
被告聂某某,男,1973年10月生。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07年1月13日借我现金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于2007年1月13日借原告现金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6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