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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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略)株洲市X村茅坪里X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1年8月8日止);又因诈骗行为于201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某,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重大异议,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某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均明、黄金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包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蔡某的丈夫龚某某因盗窃被治安拘留羁押在株洲市第二治安拘留所,在治安拘留期间认识彭某。彭某自称有叔叔在公安厅当厅长、在株洲市X区委书记,可以帮助龚某某不被劳动教养,龚某某信以为真,遂要彭某帮其“了难”,并将蔡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彭某。9月7日彭某拘留期满,彭某将蔡某约至株洲市第二治安拘留所门口,与龚某某见面,龚某某要蔡某出钱给彭某帮自己“了难”。随后彭某以送礼等名义,先后三次收取蔡某支付的x元费用后,关掉手机,断绝与蔡某的联系,龚某某在9月10日被劳动教养。彭某逃离株洲后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2011年3月22日彭某在北京丰台区马家堡被当地警方抓获,后移交株洲警方。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从被害人蔡某处骗走的现金是8750元,而不是x元。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为x元的证据不充分,应以彭某自认的8750元为认定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害人蔡某的丈夫龚某某因盗窃被治安拘留羁押在株洲市第二治安拘留所,在拘留期间认识了被告人彭某。闲谈中,龚某某称自己不想被劳教,欲出钱请人帮忙,被告人彭某遂谎称有叔叔在公安厅当厅长、在株洲市X区委书记,可以帮助龚某某不被劳教,龚某某信以为真,将其妻蔡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彭某。9月7日被告人彭某拘留期满释放后,彭某将蔡某约至株洲市第二治安拘留所,与龚某某见面,龚某某要蔡某出钱给彭某,请彭某帮忙使其不被劳教。随后彭某以索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三次从蔡某处骗取现金,后关掉手机断绝与蔡某的联系,并逃离株洲。9月10日龚某某被送劳动教养,被害人蔡某遂报案,2011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上网追逃。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彭某在北京丰台区马家堡七天假日酒店203房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材料在卷,被告人彭某对其诈骗蔡某人民币875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蔡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蔡某报案称被告人彭某以找人帮忙为由向其索要了现金x元;3、被害人龚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彭某诈骗的事实;4、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彭某收取蔡某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彭某于2006年8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彭某2010年9月2日因诈骗行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7、破案经过材料、办案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材料在卷,证明本案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8、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从被害人蔡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x元,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不充分,故本院采信被告人彭某自认的事实,认定其从蔡某处骗得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8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诈骗人民币数额为x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对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从被害人蔡某处骗走的现金是875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6)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彭某宣告的缓刑部分,合并其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彭某前犯诈骗罪被羁押5月零10天已折抵)。]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50元。

(上述罚金中未缴纳部份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王均明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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