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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永、魏某某,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画宝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永、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劳务形式承包被告所承揽的××高速濮阳段59km水毁塌方修复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数十名民工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仅支付原告劳务款x元,剩余x.56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x.56元及该款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的利息7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2、濮安高速公路X年5至9月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记录表复印件138页;3、河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普基鉴字2009[0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诚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因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务协议,也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是带有承揽性质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已经为此项目垫付了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希望原告能在发包人将款支付后,双方再根据协议约定,对符合合同约定的、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不能依据原告自行选择对其有利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被告已经从发包人河南省××公路实业开发公司复印出了2007年5——7月三个月中经业主验收的施工现场记录表,应当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现场记录表中黄××的签字只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合格完成了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工程量,因为黄××只是被告安排协助原告工作的普通工作人员,并不负责对工程量的验收、签认和结算。现场记录表中有虚报、重报、多报之处,表中写明没有算帐和有问题的也不应记入工作量。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濮安高速公路X年5至7月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记录表复印件94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没有规定标的额、价款、时间,仅是一份合作意向书;被告对证据2中的8、9月份27页现场记录表无异议,对黄××认可的现场记录表10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下余的签有刘××名字及黄××否认系其签名的10页现场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鉴定基础,鉴定标准存在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被告与承建单位濮安项目部之间的事情,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签有刘××名字及黄××否认系其签名的10页现场记录表,原告放弃了其请求权。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项目经理黄××进行了调查。黄××证明被告将其承揽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黄××负责协助工程监理人员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在施工中,原告将现场记录表报告给黄××后,黄××签名后再邀请监理人员、业主进行验收。在2007年8月份以前,由于监理人员工作繁忙,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先干活,以后再补任务单。本院在走访涉诉工程的业主及承建单位时,上述单位均称该工程尚未决算,并将工程相关的××高速公路濮阳段养护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豫高司〈2004〉X号文件小修保养工程单价汇总表和高速公路小修保养的相关规定提交本院。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包的××高速濮阳段59KM水毁塌方修复工程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数量为实际发生并经监理、业主签字的工程,协议生效时间为自2007年5月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甲方按照实业公司的要求及时在下个季度内上报上个季度的工程量并向实业公司申请支付对应工程量的工程款;(2)工程款到位后,甲方收到乙方的对应建筑业发票时把乙方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并同时在此款中提取5%作为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直至当年10月。在原告施工中,被告委派公司项目经理黄××负责协助工程监理人员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在2007年8月份以前,原告将所施工的现场记录表报告给黄××签名后,自己留存了复印件。8月至10月期间所完成的工程,被告与监理人员、业主共同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将标有计算、施工负责人、现场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四方签名的现场记录表复印件交与原告。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了普基鉴字2009[03]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认可的黄××签收的现场记录表中记载的工程造价计算为:x.11元(不含利润),利润为4698.15元。对双方无争议的8、9月份的现场记录表中记载的工程造价计算为:x.37元(不含利润),利润为1441.62元。发包人至今未与被告就此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揽的公路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建设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其分包行为无效,双方签定的《劳务合作协议》也因此无效。但对于原告已经施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被告仍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违法承揽工程,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利润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8、9月份工程量的计算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5——7月份的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所施工的工程以书面材料形式报送给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黄××签收后,被告是否及时邀请监理、业主给予验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监理、业主签收的现场记录表来计算的意见有悖情理,其所提出的依据其提供的现场记录表来计算工程量的主张,因该记录表既不能显示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又不为原告所认可,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该意见所依据的协议已经无效,其提出的尚未与发包人就工程进行决算的事实又不能证明其尚未收到工程款,故被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某某工程款x.4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元,下余x.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7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6878元,原告姜某某负担1410元,被告河南省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侯文亮

二○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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