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某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9时40分,被告人郑某未安全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焦虎乡X村路口处时,未做到减速慢行并采取措施不当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宋X相撞,造成宋X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时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某等候事故的处理,被带至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一X、曹XX及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万元整,被害方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董某、赵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部分单据、保险单,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关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