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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xx路xx路东北侧篮球场打完篮球准备离开时,趁被害人李xx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篮球场台阶上一部苹果牌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当被告人王xx逃至地铁站时被被害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x、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x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x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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