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大峪茂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丹江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济源环球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孔山工业带。
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济源市大峪茂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气体公司)与被告湖北丹江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济源环球分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公司济源分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8月4日依法由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江公司济源分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源气体公司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使用其公司氧气、乙某、二氧化碳气、混合某焊货车车厢,2010年12月后被告不再用其公司气体,共欠其货款x元,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支付货款186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丹江公司济源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给被告送气体的登记本3册,其中混合某共计3瓶,每瓶80元,共240元;氧气共计834瓶,每瓶15元,计x元;乙某共计310瓶,每瓶75元,计x元;二氧化碳气623瓶,每瓶25元,计x元;其中氧气登记本显示有9支氧气瓶被告未归还。2、2011年1月20日其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已给被告开具x元的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每种气体的单价。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丹江公司济源分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氧气、乙某、二氧化碳气、混合某等,共欠货款x元,2011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1860元,余款x元未付。另有9支氧气瓶被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气、乙某等气体,双方形成买卖合某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某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气体后,被告仅于2011年1月支付货款186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称被告使用气体后,未将其中9支氧气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585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江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济源环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大峪茂源气体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元,原告济源市大峪茂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湖北丹江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济源环球分公司负担106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