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某
被执行人江某甲
被执行人江某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4月30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江某乙、江某甲在银行的存款5025.15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曹华英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