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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房x、郴州市X区xx彩印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

法定代理人彭XX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房x

被告郴州市X区xx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x,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房x、被告郴州市X区xx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郴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房x并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房x驾驶湘x号轿车沿万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郴州市明星学校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监护人彭某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轻微受损。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2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x承担主要责任,彭某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2.5元、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鉴定费505元、营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元的90%,为x.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2、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09)(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医药费收据3份;5、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6、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宜章县X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房x(并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均无异议。第三人xx财险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X号证据上载明原告及其父母的住所地为农村。2、对第2、X号证据无异议。3、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4、对第X号证据认为租房合同应要加盖当事人的捺印,房主应当出庭作证。6、对第X号证据认为2006年7月15日洪灾之后政府对居民房屋重建予以了补贴,原告及家人不必要搬出去住,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出租人谭万祥的房屋是在城镇X村。

原告彭某的代理人还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审理当日举出如下证据:1、法医鉴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挂号费收据各1份;2、郴汽集团汽车客票(面额共计899元);3、宜房权证栗源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4、解放军第198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房x(并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质证并表示均无异议;第三人xx财险郴州公司不同意质证。

被告房x、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费用计算过高,有些项目不应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90%的比例担责不当。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xx财险郴州公司负责赔偿。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机动车车辆保险证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xx财险郴州公司述称:本公司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护理费2677.5元及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营某、住宿费、鉴定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xx财险郴州公司未举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彭某所举的证据中,第1-2、4-X号证据为书证,第X号证据系鉴定结论,第X号证据为单位证言,被告方所举的证据均为书证,原、被告均提交了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本院依各类证据的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均予认定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2、原告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所举的证据均为书证,虽第三人不同意质证,但二被告作为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并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认证并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3、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确认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房x驾驶湘x号轿车沿万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郴州市明星学校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彭某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24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郴公认字(2009)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房趚鼋莱返甭Γ跤偌蛩呋U低w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彭某x驾车未在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且摩托车后座搭乘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彭某违法行为。房x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某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某、距骨、跟骨部分骨缺损,2、左某腓骨长、短肌腱断裂,3、左某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某腱部断裂,5、左某小隐静脉断裂,6、左某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09年10月23日(住院92天);出院留嘱:全休3个月,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次(每月1次)。交警部门从被告房x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金中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自行花费门诊医疗费832.71元。2009年11月23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次日,该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某损伤,依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4、9、9、h项之规定,该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505元。另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899元。

二、2009年1月1日,被告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湘x号轿车为被保险车辆向第三人xx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日24日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1月1日,被告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车辆还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

三、原告彭某的母亲王连英于2007年3月1日与宜章县X镇居民委员会居民谭万祥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谭万祥将所有位于107国道旁的房屋一套出租给王连英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租金为每年1000元。宜章县X镇居民委员会证明王连英夫妇及原告等亲属自2007年3月1日起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除原告彭某在解放军第198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已由交警部门从被告房x所交付的事故处理押金中支付外,原告未获其它赔偿,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彭某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方自行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定为832.71元,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为832.5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限处理。2、原告住院92天,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依原告年龄,可予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生活护理3个月(计90天),其护理费参照我市护理工一般工资40元/日计,为7280元。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日计,为1104元。4、原告户籍住所地为栗源镇X组,但原告方举证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栗源镇居民委员会所属居民房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致残程度x.31元计算20年,为x.24元(计算式:x.31元/年×20年×20%);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本院予以确定为x.8元。5、原告方花费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为505元。6、原告方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为899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本院予以确定为500元。7、原告未举证证明住宿费已实际产生以及营某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处理。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定为x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法的损失共计x.3元。

二、关于本案归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彭某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xx财险郴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该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担责。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xx财险郴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方在本案中就损失总额按90%求偿,本院应以原告方的主张为限进行处理。其中,本院予以确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原告主张的项目数额乘以90%的得数,故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处理;本院予以确定的医疗费83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均为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确定,故应分别按90%处理。综上,本院确定由第三人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9.25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残疾赔偿金x.32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交通事故过错责任人按过错比例负担,但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即乘以90%),本院予以确定由被告房x承担318.15元(505元×90%×70%);因被告xx公司还向第三人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房x应承担的鉴定费部分依法可以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彭某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无事实依据支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第三人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不合法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主张赔偿;因二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如原告应自行负担的部份,两被告应另行主张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的医疗费749.25元、护理费为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4元、残疾赔偿金为x.32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计为x.57元,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本案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505,由第三人以本案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318.5元,原告自负186.5元,限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房x、被告郴州市X区xx彩印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原告彭某负担312元,被告房x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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