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吴某、刘某(均已判刑),至本区X镇X街X弄桃园一村X号公房处,采用撬窃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2,510元的力帆牌轻便摩托车1辆。后又至本区X镇X路、新源路路口东20米处,采用撬窃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雄风牌轻便摩托车1辆。案发后,扣押的力帆牌轻便摩托车、雄风牌轻便摩托车各1辆,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董某。
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某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董某某陈述,同案犯吴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梅某、徐某甲人的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