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曹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军展大厦七楼)。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街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德兵,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雪霞、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4时10分,王某、李萌、高岩乘坐武曙光雇佣的司机石鑫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京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X路X路口处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张红利驾驶的车号为蒙x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后仁玉东驾驶的车号为京x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石鑫所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石鑫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某、高岩、李萌受伤。2007年6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鑫为其与张红利事故的全部责任;仁玉东为其与石鑫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利、王某、李萌、高岩无责任。武曙光系石鑫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石鑫是武曙光雇佣的司机。原告王某某系仁玉东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仁玉东系原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李萌、王某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柔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7月22日、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赔偿王某各项费用x.26元、诉讼费1101元;判令王某某赔偿李萌各项费用x.80元;判令王某某给付武曙光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x.27元。此外,王某某还支付了李萌住院费6070.83元,支付被保险车辆停车费11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向本次事故的伤者进行了赔付,因此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与伤者乘坐的车辆进行碰撞,伤者车辆又与另一车辆碰撞,伤者的损害是多因一果,属于共同侵权,应根据伤者的损害程度,由原告按照比例与第一辆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伤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为京x货车在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随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x$u6%。

2007年4月30日4时1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路X路口,张红利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车号为蒙x;车主为赤峰市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遇停止信号停车,适有石鑫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内乘王某、李萌、高岩;车号为京x;车主为武曙光)、仁玉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京x;车主为王某某)先后由北向南行驶,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再与轻型厢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王某、李萌、高岩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石鑫为其与张红利事故的全部责任;仁玉东为其与石鑫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利、王某、李萌、高岩为无责任;仁玉东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萌于2008年5月将王某某、武曙光、人保新城支公司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王某某赔偿李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80元。2009年4月27日,王某将王某某、武曙光、人保新城支公司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赔偿王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x.26元。武曙光亦将王某某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给付武曙光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x.27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王某某称其已经给付上述判决确定的绝大部分款项。此外,王某某还支付了李萌住院费6070.83元,支付被保险车辆停车费1170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结案说明、生效证明、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单、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人保新城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某某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且人保新城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王某某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鉴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王某某自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70元的基础xd00D%的免赔金额,本院不持异议。人保新城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其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四十五万一千零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二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莉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