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杰,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奇迹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奇迹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高某甲与高某乙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迟杰,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熊超、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诉称:“奇迹”商标原系我于2002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07年7月25日,我发现高某乙未经我的许可,在商标局擅自将“奇迹”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其本人所有。高某乙提交商标局的转让材料上“高某甲”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署的。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奇迹”商标权利人是我,并请求判令高某乙支付自2007年7月至今的商标使用费8千元。
高某乙辩称:我并不存在高某甲所述的擅自转让商标的行为。第一,按照商标转让的程序规定,应当由我去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商标代理委托书》可以证明高某乙和高某甲之间就商标从高某甲转让为高某乙所有,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第二,我持有“奇迹”商标的证书,这可以证明我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如果高某甲认为商标转让申请书上“高某甲”的签名不是其签署的,这是商标局对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而不是本案的商标权属纠纷。第三,我是“奇迹”商标的专用权人,高某甲主张的商标使用费并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高某甲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某乙和高某甲系兄弟关系。各自在经营健身俱乐部。
2002年8月,高某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在商品和服务分类的第41类“体育教育、培训、健身俱乐部等”服务上注册“奇迹”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高某乙于2004年7月21日取得了第x号“奇迹”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2007年7月20日,高某乙向商标局提出“奇迹”商标转让申请,提交了《商标代理委托书》和《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签有“高某甲”,代理事项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转让人为高某甲、受让人为高某乙、转让为非共有商标,转让人处签有“高某甲”并按了指纹印迹。本案诉讼中,高某甲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高某甲”的签字和捺印均非出自其本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高某乙提出《商标代理委托书》高某甲的签名系其本人的签字,由于高某甲不认可,其也提出对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选定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双方申请鉴定的内容进行鉴定,同时双方对送检的检材和样本进行了确认。2009年6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商标代理委托书》和《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高某甲”的签名与样本“高某甲”签名不是一人书写;《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转让人“高某甲”上红色指印不是高某甲所留。
诉讼中高某甲陈述,曾与高某乙协商过将“奇迹”商标转为高某甲和高某乙共有,但高某乙并未同意。对此高某乙陈述,就“奇迹”商标由高某甲转让为高某乙独自所有,双方口头已经达成一致,但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本案中,“奇迹”商标的原始注册人系高某甲,如果“奇迹”商标要转让为高某乙独自所有,双方应当达成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现高某乙称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存在,而高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而从商标局调取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和《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高某甲”签字及指印,并非出自高某甲本人,故也难以认定双方已经共同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从而难以印证高某乙所述口头转让协议的存在。综上,“奇迹”商标从高某甲转让至高某乙所有的事实不能成立,高某甲请求确认其为“奇迹”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高某甲主张高某乙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请求,由于高某甲并未举证证明高某乙实际使用了“奇迹”商标,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高某甲为第x号“奇迹”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
二、驳回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