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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需要补充侦查,11月24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12月24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合伙在卫辉市X乡X村薛湾自然村里沟山无证非法开采闪长玢岩一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鉴定,核定三被告人非法采挖点采挖矿石量为4.946万吨,经查证,三被告人非法开采矿石量为2.946万吨,闪长玢岩两年均价为每吨7.5元,三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总价值为x元。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矿管部门没有责令停止开采且被告人非法开采二个多月、数量少、价格应扣除装车费,又系从犯、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矿产价值应扣除装车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合伙在卫辉市X乡X村薛湾自然村里沟山,由李某甲负责生产、宋某某负责销售、李某乙负责外事,无证非法开采闪长玢岩一处,三被告人在开采期间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2007年11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乙将该采挖点承包给周××继续开采。经鉴定部门鉴定,核定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非法采挖点采挖矿石量为4.946万吨,经查证,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非法开采矿石量为2.946万吨,闪长玢岩两年均价为每吨7.5元,装车费每吨2元,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非法开采矿产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该鉴定报告函均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采挖点采出矿石量为4.946万吨,同时核实周玉同采挖量为2万吨,参照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被告人采挖矿石价格鉴定为x元,但该价格鉴定其中部分矿石包含装车费,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证人靳××、毛××、刘××关于装车费为每吨2元的证言,被告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应为人民币x元。②书证卫辉市地矿局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存根)、听证告知书(存根)、办证通知、送达回证及该局办公室证明“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三份法律文书在2006年11月份省国土资源厅检查工作时交办公室存”及该局工作人员杨××、马××证明责令停止开采并下达责令停止开采通知后仍拒不停止开采、后因制止无效用铁链将机器锁住,该局工作人员马××亦证明于2006年初和杨××、马××给三被告人下达停产办证手续证实三被告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③卫辉市地矿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无证开采矿石及所开采矿种为闪长玢岩。④周××采挖量为2万吨有周××证实“开采期间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9月份,奥运会停60天、春节停20天、麦天停20天,每天100来吨。”及周××与李某乙、宋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所签协议相印证。⑤证人李××、李××、杨××、张××、李××、李××、赵××、秦××、李××、李××、赵××、刘××、秦××、李××、闫××、李××、崔××、孔××、刘××、郭××、赵××、李××、刘××、杨××、吴××、李××、李××、刘××、王××、靳××、毛××、刘××、焦××、刘××等人的证言印证三被告人在薛湾自然村里沟山无证采矿的时间、地点及数量。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与宋某某、李某乙合伙开采过程中,地矿局工作人员来过两三次,并在2008年5月27日签过手续。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与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开采矿石期间,地矿局工作人员几次到该场制止并要求办证,曾用铁链锁住机器,且对指控的开采2.946万吨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与李某甲、宋某某合伙开采矿石期间,地矿局工作人员曾三四次到该场要求交钱办证,并对指控的开采2.946万吨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6.20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但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对非法采矿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宋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采挖数量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矿产部门工作人员印证其擅自采矿,责令停止而拒不停止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指控数额不实及辩护人提出矿管部门没有责令停止开采且被告人非法开采时间短、数量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6年、2007年闪长玢岩市场价格的鉴定所含的装车费计算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中显示公正,故三被告人及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应扣除装车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李某乙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已扣除被先行羁押的4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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