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为宋某民家帮工建房。宋某民租用被告的机器设备,由于被告的机器设备漏电,导致原告在帮工过程中被电击中,从墙上摔下,造成原告腰椎骨折,胸、腰横突骨折。由于被告将漏电的机器设备租赁给宋某民使用,才造成原告损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2元、误工费1113.5元、护理费1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x.1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宋某民借用我的震动设备不漏电,对原告的请求我不应承担责任。该设备有两部分组成,其一是震动棒,其二是电动机,其三是电线。为防漏电,该设备上装有漏电保护器,就在宋某民借用的前一天还有人使用,不曾发生漏电现象。再说如果被电击中,应有电击痕迹,现原告没有电击事实依据,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的伤应由其自己和被帮工人宋某民及施工方承担,根据司法解释,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宋某民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要求架设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该震动棒是温宏宇的,我们是合伙关系,原告起诉我是不当的,宋某民也没给我任何使用费,受益人是宋某民,宋某民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宋某仓证言,证明内容为:经宋某仓联系,宋某民租用张某某震动棒。出事时是张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是电打住人了。我回到陈营后,又帮忙把没干完的活干完。2、李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为:当时宋某某和刘红伟在圈梁上震,刘红伟拿着震动棒,宋某某扶着电动机并拖动线,我是在从下往上丢料,圈梁离地面大约有2米,后看到宋某某从圈梁上掉下来,电缆着火了,随后张某某又把电缆线接上,震动棒又正常工作了。3、刘红伟证言,证明内容为:我是拿震动棒的,宋某某在后面拿电缆线,东边一间震完后,去震西边一间,我在前边走,宋某某说“停住,盘一下线”,因为线太长了,我刚停下,我听见他喊了一声“电”,宋某某就摔下去了,掉到地上后一直说“电、电、电”。后来,宋某某被送走后,张某某又接了一下电缆线,然后继续干活。当时从东边一间去西边一间是走圈梁上,圈梁有34厘米,由于墙没垒成,没有上楼板。4、刘根证言,证明内容为:我当时在丢灰,刘红伟拿的震动棒,宋某某在收线,只听线响了一下,宋某某就摔到了房子下,线也断了,我们几个跑过去,照看着宋某某,后别人将宋某某送往医院,张某某把线重新接好,我们又接着在那干活。当时电缆线上有接口,接口处以前就缠的有胶布。5、刘志岗证言,证明内容为:我当时在倒灰,看见有人掉下,我就跑过去,看到宋某某在地上,电缆线在半空中冒着烟,宋某某喊了一声“电”,后来张某某将电闸关了。6、鲁山县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7、平煤集团总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8、平煤集团住院费票据总条及清单6页;9、张官营医院票据及清单2页;10、住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时间。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德全证言,证明内容为:上午我们在焦庄干活,用的也是这震动棒,下午,温宏宇拉走了。当时有漏电装置,没有接头。2、高喜正证言,证明内容为:我经常搞建筑,主家总是租用张某某的机器设备,没有出现过问题。
被告认为,宋某仓不是目击证人,其证词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李某某没有看到原告是怎么中电的,电住哪,有伤否,语言不符合逻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刘红伟也没有看到原告怎样掉下,在宋某某掉下前后,其操作震动棒没有发生问题,其证言说原告被电击伤不符合事实;刘根、刘志岗的证词不符合一般原理,按其陈述,电缆冒烟,应是短路,如果是中电,原告应有灼伤痕迹,而原告没有灼伤痕迹,说明不是漏电所致;X号证据是2009年10月11日出具的,而原告受伤是在8月3日,该证据明显是在收到答辩状后补的,且该诊断证明书无其他病例等证据印证,又与平煤集团的诊断相矛盾,说明该诊断证明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票据,无医院公章;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的二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他们所使用的震动棒是否系原告使用的震动棒。该二位证人证实其使用过的震动棒有漏电保护装置,而原告证人李某某证实其没有漏电保护装置;被告证人证明电缆上无接口,而原告证人证明电缆上有胶布缠过。因此,原告所使用的与被告二位证人使用的是否同一个物品不能证实。即使原告与被告方证人使用的属同一物品,也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时不漏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刘满仓、李某某、刘红伟、刘根、刘志岗作为现场的目击者,其证言客观、真实地记录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原告1、2、3、4、X号证据予以采信;7、8、X号证据系平煤集团病例、住院费票据及清单、住院证和出院证,内容真实,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事发二个月后出具,未显示必要的检查、诊断经过,亦无病例相印证,其诊断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X号证据,非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不予采信。
被告的二位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其曾经使用过被告的震动棒,有漏电装置,没有接头,没有出现过问题,但并不能客观证实本案事故的情况,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日,经宋某仓介绍,宋某民租用张某某的震动棒建房。当时,由刘红伟和宋某某在圈梁上震,刘红伟拿着震动棒,宋某某扶着电动机并拖动电缆线,圈梁离地面约2米左右,圈梁宽度约34厘米。刘红伟、宋某某在震好东边一间后,去震西边一间。刘红伟持震动棒前边走,宋某某扶电动机在后边,二人沿圈梁向西走。此时,宋某某说“停住,盘一下线”,刘红伟刚停下,宋某某随着一声叫“电”,就摔了下去。当天,宋某某入住平煤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腰椎外伤骨折。平煤集团总医院2009年8月16日诊断证明书显示:主要症状及体征:摔伤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腰部活动受限,胸腰部后凸畸形,压叩击痛明显。诊断:1、腰椎体骨折;2、胸口腰横突骨折。宋某某在该院住院至2009年8月16日,支付医疗费x.21元。
本院认为,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一是震动棒漏电;二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三是宋某某本人应当预见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预见。可见,由于震动棒漏电,宋某某出于本能惊叫“电”,而由于未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致宋某某直接摔于地下而受伤。在此事故过程中,震动棒漏电是直接原因,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重要原因,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自身未采取戴橡胶手套等防漏电措施,亦是造成该事故损失扩大的原因。从平煤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伤情主要是由摔伤所致,并不符合电击伤的特征,但是,并不能否认原告被电击后摔下致伤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的40%。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21元;误工费1113.5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个月);护理费1113.5元(一人护理,计算三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10元,计算14天);营养费140元(每天10元,计算14天),以上共计x.21元,被告应赔偿x.88元。由于被告是震动棒的所有人,其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租用关系与租用人解决相关问题,其辩称因与租用人之间存在租用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与温宏宇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宋某某负担36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代理审判员蔡某阳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