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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1日16时许,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荥阳市X镇X村至楚某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槐西村东口处时,与周某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荥阳市X镇X村至楚某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槐西村东口处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周某宪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某甲受伤。

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09年3月2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和周某宪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周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2日,周某甲出院,共住院治疗71天。周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右颧骨骨折;左枕前、左颞骨骨折;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周某甲共向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69.40元、住院医疗费x元,尚欠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88元。

2009年4月28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索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和分析说明,伤者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右眼失明的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伤残八(Ⅷ)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伤残十(X)级。2009年4月16日,周某甲向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120元。2009年4月28日,周某甲因鉴定向荥阳市中医院支付治疗费30元、放射费140元。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事故发生后,楚某某曾支付周某甲1000元。

原审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采信。楚某某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周某甲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周某甲主张医疗费x.28元、误工费2201元、护理费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周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周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8元、误工费2201元、护理费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共计x.08元,被告楚某某应赔偿其50%为x.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楚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余款为x.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x.0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原告周某甲负担75元,被告楚某某负担1394元。

宣判后,周某甲不服,上诉称,1、2009年2月11日16时许,上诉人乘坐周某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槐西村东口处时,被上诉人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手扶式拖拉机直冲过来将上诉人及乘坐的电动车撞飞。由于事发前上诉人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已停车避让,而被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无刹车装置,并且按规定不允许上路行驶,所以对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楚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同意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划分,上诉人周某甲认为周某宪没有责任,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虚构事实,错误认定责任,导致一审法院不辨事实,错误判决。2、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较严重,现尚未完全治愈,仍需继续治疗,一审未处理后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因无钱治病,被医院赶了出来,这之后的生活费、护理费应当予以赔偿,可按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生活费的标准计算至二审判决时止。上述费用一审诉请时虽未主张,但希望二审法院能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楚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周某甲在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未申请复议;之后以该责任认定书为据提起诉讼并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相应的权利,直至一审诉讼终结时也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任何异议。现上诉人不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其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于一审判决后出具,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并且出具证言的证人还包括本案的原当事人之一周某宪,故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询问相关当事人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之一,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案被上诉人楚某某应对上诉人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甲在提交的起诉状、赔偿费用清单及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的陈述中均已认可,据此一审判定被上诉人楚某某赔偿上诉人周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周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生活费、护理费,根据上诉人一审诉请及提交的赔偿费用清单,上诉人原审诉请中不包括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生活费、护理费等内容,并且诉请的护理费主张的期间为71天,一审判决对此已予以全部支持,现上诉人要求二审支持其一审诉请中未主张的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经周某甲申请,本院批准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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