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袭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滑县X路高某镇X路段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遵医嘱转至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治疗终结后,功能无法恢复正常,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滑县交警大队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各项直接损失共计x.43元,诉请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及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已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会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且发生事故时间为保险期间,经法院查实,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依法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14时许,在四高某路高某镇X路段,被告刘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自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松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松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辗轧伤;2、头面产外伤;住院39天,花医疗费x.53元,支付交通费145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评估为970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x号系其本人所有,该车于2007年11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部分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53元、交通费145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0元、车损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日按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为4060元(203天×20元/天);护理费陪护人员为一人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日按20元计算为760元(3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项每日按20元计算为760元(38天×2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8908元(20年×4454元/年×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共计x元。不足部分为医药费495.53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0元共计2155.5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70%即为1508.57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待结算后多余部分由原告退还被告或另案处理。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508.5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华
审判员王节恒
审判员史文军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