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x元及拖车费用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XX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谭XX、陈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XX公司将其豫L—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XX财险投了财产保险,XX财险承保后向XX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约定XX公司投保的险种及赔偿限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x元;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x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0月19日XX公司的司机宋XX驾驶XX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新疆博州市与李XX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乘车人秦X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还造成XX公司赔偿货主白XX的生猪死亡损失x元,从新疆到漯河的拖车费用x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博州市交警部门认定,XX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XX财险申请理赔,XX财险赔付XX公司车辆损失款x元(其中车辆施救费26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代查费400元,合计x元。
根据案情,原审法院从XX财险调取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并调查了货主白海军,白海军证实XX公司赔偿其生猪死亡损失x元。经质证,XX公司、XX财险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XX公司、XX财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XX财险应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保险金。本案中,XX公司向第三者赔付货物损失x元,支付车辆施救费用x元,均不超过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所以XX财险应赔偿XX公司货物损失款x元,赔偿XX公司车辆施救费x元,鉴于XX财险已赔付XX公司施救费2660元,还应赔偿施救费x元,以上货物损失及施救费共计x元。XX财险辩称“XX公司的货物损失不应赔付,施救费用过高及本案已赔付完毕”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依照《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50元。
XX财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辆施救费明显过高,并且XX财险已经进行了赔付,XX公司又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第五项明确列明“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属于除外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施救费是否明显过高;车上运载的生猪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三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XX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了XX财险,XX财险出险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XX财险对XX公司拖回漯河修理车辆的费用x元予以赔付,也证明了XX财险对XX公司认可了车辆在漯河修理的方式,加上车辆施救费用x+2660=x元,并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x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施救费并非明显过高;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因(一)倾覆、碰撞、坠落等致使车上货物损毁,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合同规定,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货主白海军的收条,均证实豫L—x车因车祸造成车上16头生猪死亡,豫L—x车主赔偿货主损失x元。豫L—x车在XX财险投有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x元,豫L—x车主赔偿货主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XX财险公司应予以赔偿。XX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