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与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宋凌云,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其妹骑电动车从道口往家返,行至枣村乡政府东边时,停在靠南边便道上,被告骑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被告为躲其他车辆将原告撞倒,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枣村乡卫生院拍片,在本村卫生所进行治疗无效后,于2009年1月6日转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配合治疗,后被告中断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在本村村委会和中间人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元,误工费7812.5元,护理费x.6元,交通费215元,营养费195元,共计x.1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的损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并没有将其撞伤,也没有撞到原告的车辆,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陈某甲骑电动车带其妹从道口往家返回时,当其行驶至枣村乡政府东边,被告陈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途中,与原告陈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报案。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枣村乡卫生院进行拍片,并在本村卫生所进行包扎治疗,2009年1月6日,原告陈某甲转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1483.79元,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两个月后复查。交通费215元。原告陈某甲在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乙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本村村委会和中间人调解无果。原告陈某甲称自已和护理人汤某业均为河南省健达兽药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分别为2500元、3500元,无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某,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出庭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途中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系故意造成该事故,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499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1483.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812.5元,护理费x.6元,因其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主张按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每项每日按25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误工费共计为1825元,护理费为3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5元,数额不大,应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3天,共计1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483.79元,误工费1825元,护理费325元,交通费215元,营养费130元,共计3978.79元,扣除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978.7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88元,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祯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志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