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耿某某,男,1980年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赔偿原告x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耿某某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耿XX,2002年6月2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耿XX,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20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某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双儿女,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主张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并当庭承认错误,表示改正,为有利于家庭的安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