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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李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预谋后,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巩义市汽车北站附近的十字路口,趁路过此地的周某丁不备之机,将周某丁的女式背包抢走。包内装有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卡西欧相机一部和现金200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手机、卡西欧相机共价值1598元。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丁左足第1跖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数码相机、手机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的抢夺行为致原告人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造成其脚部跖骨骨折、电动车被摔坏。原告人住院治疗已支付医某某二千元,修某某四百元,并且造成原告人长达三个月不能上班,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医某某、误某、护某、交某某、修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王某乙预谋后,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巩义市汽车北站附近的十字路口,趁路过此地的周某丁不备之机,将周某丁的女式背包抢走,并致周某丁及电动车一同摔倒在地,造成周某丁脚部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被抢包内装有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卡西欧相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手机、卡西欧相机共价值人民币1598元。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丁左足第1跖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的相机、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投案。

同时查明:周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巩义市北山口卫生院、巩义市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某某人民币1046元,误某为人民币5516(x÷180×90)元,护某为人民币5532.66(x÷365×90)元,交某某酌定为人民币100元,修某某为人民币36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医某某票据、诊断证明书、误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王某乙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李某、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周某甲要求赔偿医某某、修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某、护某、交某某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王某乙应共同赔偿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66元,但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为人民币x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二百元。

四、被告人李某、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乙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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