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与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乙与一名“河北人”联系后,由该“河北人”提供制造雷管组件,王某乙在家中加工制造雷管。经公安人员从王某乙住处搜查,发现制造雷管的材料和工具,其中纸雷管壳6万余个、铁箍约350斤、铁加强帽约250斤、导火索82余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火具(火工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濮水派出所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犯有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