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底相识,于2006年5月典礼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婚生一女孩薛某颖。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无故殴打。为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苦苦哀求并写下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不久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x元、过错赔偿x元。
被告薛某辩称,我们的婚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底相识,于2006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婚生一女孩薛某颖(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x元、过错赔偿x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