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X村建某冷库前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彭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彭某玲、建某、何某甲、何某乙受伤(未鉴定),彭某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未按照规定超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亲属赔偿彭某某、建某、何某甲、何某乙及彭某玲亲属经济损失x元,彭某某、建某、何某甲、何某乙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证明和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建某、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建某、何某甲、何某乙及彭某玲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对被告人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海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