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生于1966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0年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2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绑架,2009年5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伙同关发稳、谷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将刘XX扣为人质,向刘XX之父刘某X勒索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较轻,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意见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华某某的作案事实是敲诈勒索行为,不属于绑架行为。同时称,1、被告人华某某系从犯;2、没有前科;3、没有参与预谋。据此,被告人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在禹州市北关大桥北端,遇见将刘XX扣为人质的同案犯关发稳、孙新立、候万福、候春林、谷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刑),即上到谷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将刘XX挟持到禹州市北关连洛湾村附近,伙人逼迫刘XX给家人打电话送钱。当同案犯关发稳、刘某某、谷某某、候春林得知刘XX之父刘某X送钱时,让被告人华某某及其同案犯候万福、曹某某等人下车离开现场。当晚,刘XX之父刘某X将人民币3000元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附近,同案犯关发稳、刘某某、谷某某、候春林得款后将刘XX放回,赃款伙分,被告人华某某分得赃款10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关发稳、侯春林、谷某某、孙新立、侯万福、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曹X卿、王X芳、刘某X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扣留人质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华某某具有敲诈勒索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且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所以,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华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0年1月19日至2000年2月23日羁押期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