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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某告何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路X号。

负责人蒋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附X栋X号。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某告何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双方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合约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从2010年4月8日开始多次进行透支,截至2011年8月22日,被告何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069.2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069.20元,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于2011年8月30日之前归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69.20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8月22日);

二、如果被告何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息,并就余款和利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新颖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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