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莫某某提出通过在网络发布虚假租房信息的方式诈骗租房人钱财,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两被告人相互结伙或单独利用虚假名片,冒充房屋中介公司员工,从各房屋中介公司获得房屋信息并偷配房屋钥匙,化名“X”上发布,再相互配合利用偷配的钥匙带租房人看房,之后利用假身份证及假房产证复印件与租房人签订租房协议,骗取房屋租金及押金,所得赃款由两被告人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沙市开福区下麻园岭X号X门×房的信息,在网络上发布该房出租的虚假信息。之后被告人莫某某化名“X”为名制作的假身份证及假房产证复印件与刘××签订租房协议,骗得刘××租金及押金2000元。
2、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沙市开福区X路幸福桥一小区一房屋的信息,在网络上发布该房出租的虚假信息。之后被告人莫某某化名“X”为名制作的假身份证及假房产证复印件与李××签订租房协议,骗得李××租金及押金2600元。
3、2011年1月7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X片X栋×房的信息,在网络上发布该房出租的虚假信息。之后被告人莫某某化名“X”为名制作的假身份证及假房产证复印件与郭×签订租房协议,骗得郭×租金及押金2000元。
4、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自由.COM”大厦×房的信息,在网络上发布该房出租的虚假信息。之后被告人莫某某化名“X”为名制作的假身份证及假房产证复印件与俞××签订租房协议,骗得俞××租金及押金3400元。
5、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沙市雨花区东方公寓×房的信息,在网络上发布该房出租的虚假信息。之后被告人莫某某化名“X”为名制作的假身份证及假房产证复印件与邓××签订租房协议,骗得邓××租金及押金3400元。
6、2011年2月5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再次利用长沙市雨花区东方公寓×房出租的虚假信息,以相同方法骗得被害人刘××租金及押金6200元。
7、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省粮食局宿舍A栋×房的信息,在网络上发布该房出租的虚假信息。之后被告人莫某某化名“X”为名制作的假身份证及假房产证复印件与许××签订租房协议,骗得许××租金及押金3100元。
8、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沙市X路X号X门×房的信息,在网络上发布该房出租的虚假信息。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化名“X”为名制作的假身份证及假房产证复印件与吴×签订租房协议,骗得吴×租金及押金3150元。
9、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沙市雨花区“颐美园”小区金桥阁×房的信息,在网络上发布该房出租的虚假信息。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化名“X”为名制作的假身份证及假房产证复印件与闫×签订租房协议,骗得闫×租金及押金2900元。
10、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再次利用长沙市雨花区“颐美园”小区金桥阁×房出租的虚假信息,以相同方法骗得被害人卢×××租金及押金3500元。
11、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沙市雨花区“几米空间”小区×房的信息,在网络上发布该房出租的虚假信息。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化名“X”为名制作的假身份证及假房产证复印件与杨×签订租房协议,骗得杨×租金及押金3100元。
12、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长沙市“五一新干线”小区×房的信息,在网络上发布该房出租的虚假信息。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化名“X”为名制作的假身份证及假房产证复印件与高××签订租房协议,骗得高××租金及押金3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某某参与诈骗11次,金额为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12次,金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x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李××、郭×、俞××、邓××、刘××、许××、吴吕、闫×、卢×××、杨×、高××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租房协议,收条及房产证复印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或单独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第7、8、9、10、11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1、2、3、4、5、6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