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毛某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申某某在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刚玉厂小仓库加油时,趁管理人员不在之机,盗走该仓库内废铜排X斤,后以155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二人明知被告人申某某所卖的铜排系赃物,仍予收购。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17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申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掩饰、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