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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长沙市x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重,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x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长沙市x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熊某购票(票价50元)搭乘了由刘某驾驶的xx公司的湘x别克牌商务车从长沙去往岳阳出差,车辆途经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x+68Om处超车时,车辆与因事故停于超车道的由方永桂驾驶的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湘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某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熊某垫付1500元120抢救运输费,由120车辆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此后,长沙市第四医院出具证明:我医院普外科X号病床病人熊某同志,因车祸导致左某1、2、3、4、5、6、7、8、9肋骨骨折,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心脏挫伤并心包积液等内脏出血,当时生命垂危,同时身体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因我医院暂缺相关治疗药品,根据病情需要同意自行购买奇正消痛贴、云南白药等药品(详见有关医嘱)。因病人病情严重,为减少内脏出血和防止骨折错位,入院后建议24小时全天陪护(两名护理人员)大约一个半月左某,待病情稳定后一人护理即可。同时,为更好配合治疗,稳定病情,早日康复,建议该病人进行特殊营某补给。另外,该病人心脏挫伤严重,我院没有心外科和相关检查设备,为了确诊心脏相关伤情程度,因此同意病人到湖南省湘雅附二医院和北京相关医院进行检查、会诊,以便确诊和提出治疗方案再回我院治疗。2010年5月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湘公交高二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刘某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方永桂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辉、熊某、陈胜、罗丽、方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熊某入住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7天。在上述期间,熊某共向长沙市第四医院支付住院医药费x.29元,挂号费4元,扣除刘某缴纳的2000元,熊某实际支付x.29元。另在上述期间,熊某按长沙市第四医院证明中要求共支出自购药费2750.14元,自购止尿用品941.9元,陪人护理费8765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药费120元,到北京往返交通费3393元,北京医院检查、治疗费3659.84元。

原审法院认为,熊某购买xx公司出售的车票后,即与合同缔约承运人xx公司购成客运合同关系,xx公司负有将熊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因xx公司及该公司所属驾驶员刘某的原因,造成熊某不能安全到达目的地且身体受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承运人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即承运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缔约承运人xx公司应赔偿熊某已实际支出的费用:车票款50元、120抢救运输费1500元,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医药费x.29元及按长沙市第四医院证明自购药费2750.14元、自购止尿用品941.9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药费120元、到北京往返交通费3393元、北京医院检查、治疗费3659.84元、陪人护理费8765元。实际承运人刘某对上述赔偿应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因熊某在本案起诉时已选择按运输合同纠纷诉请追究xx公司、刘某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本案对熊某诉求中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部分(含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失费等)该院不予审理,熊某可另案进行诉讼解决。对xx公司、刘某提出长沙市第四医院证明的效力及自购药费问题、到其他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住院治疗费问题,陪人护理费问题,该院认为,长沙市第四医院出具的证明虽未注明出具时间,但证明的内容均涉及对熊某伤情的治疗,上述证明可视为其为医嘱,该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熊某按上述证明自购药物、外出就医、聘请陪人等并未超出医嘱范围,对xx公司、刘某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一、长沙市x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熊某车票款50元、120抢救运输费1500元,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医药费x.29元;二、长沙市x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熊某自购药费2750.14元、自购止尿用品941.9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药费120元、到北京往返交通费3393元、北京医院检查、治疗费3659.84元、陪人护理费8765元;三、刘某对本判决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2996元,由熊某负担1000元,长沙市xx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负担1996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沙市第四医院的医嘱证明没有医师的签名及年月日证明,该医嘱也未经交警部门同意,熊某去北京治疗违反常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刘某承担赔偿费用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某承担。

被上诉人熊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体现的费用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认为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部分也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xx公司称刘某上诉有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熊某与xx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自熊某购买xx公司出售的车票时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公司驾驶员刘某对熊某受伤事故负主要责任,熊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此,熊某要求xx公司及驾驶员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熊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不应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费用的上诉请求,经查,熊某自购药物、外出就医、聘请陪护均未超出长沙市第四医院出具的证明的范围,且自购药品、自购止尿用品、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药费、北京医院检查、治疗费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北京往返交通费、陪人护理费,刘某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根据熊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认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认定,而熊某的交通费和护理费损失确已实际发生,并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3393元、陪人护理费87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涉及熊某人身损害的赔偿部分由熊某另案起诉,熊某虽辩称该部分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未提出上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出认定,熊某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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