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炎陵县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法庭调解,代为上诉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邓某与被告炎陵县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邓某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邓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邓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傅旺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