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张某,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组芝麻埝,盗伐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刺槐林木34棵,2011年1月17日凌晨5时许将盗伐的林木卖给杜某平和董某丙有,获利760元。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3538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谢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杜某、董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复印件、荒山租赁合同复印件,抓获经过、侦破过程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张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谢某、张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投案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晚至1月17日凌晨,张某子(又名张X,另案处理)同被告人谢某、张某经事先共谋后,窜至灵宝市X组芝麻埝,盗伐属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刺槐林木34棵,并将盗伐的林木卖给杜某平和董某丙有,得款760元,其中:张某子分得250元,被告人谢某分得26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250元。案发后,所盗伐林木已追还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3.3538立方米。
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谢某、张某向灵宝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谢某、张某亲属将违法所得款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过程、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谢某、张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案情况及追赃情况;2、证人杜某、李某、魏某乙、董某丙、魏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林权证、荒山租赁合同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谢某、张某盗伐林木的事实;3、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谢某、张某盗伐林木蓄积为3.3538立方米;4、被告人谢某、张某及同案犯张某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张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张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张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违法所得26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