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保明、陈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上诉人孙某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某上诉认为,原告之所以将上诉人和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列为共同被告,是为制造管辖连接点,选择北关区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客观上支持了原告的恶意诉讼。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武安市,本案应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案件的审查属程序上的审查,而非实体上的审理。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收款条上盖有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表明该公司与本案相关联,至于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的被告分属不同法院辖区的,各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在安阳市X区,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即具有管辖权。孙某的上诉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陈某英
代理审判员王书卿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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