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晚11时许,贺盼龙(另案处理)因王某给其女朋友席某芳多次打电话,引起贺盼龙不满,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贺盼龙遂联系被告人陈某。陈某纠集薛某乙、董某、李朋飞、薛某乙凯(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凶器伙同贺盼龙在灵宝市体育馆南门一台球厅内,对王某及其同行的张某、张某辉进行殴打,陈某持刀将王某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评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及其同案犯贺盼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张某、张某辉的陈某;证人席某、薛某甲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晚,王某给席某芳打电话引起与席某芳谈对象的贺盼龙(另案处理)不满,二人在电话里对骂。贺盼龙遂联系被告人陈某,让其找人教训王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纠集薛某乙凯、薛某乙、董某、李朋飞(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凶器伙同贺盼龙窜到灵宝市体育馆南门外台球厅内,对王某及其同行的张某、张某辉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持刀将王某左下腹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王某、张某、张某辉的陈某,证人席某、薛某甲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3、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贺盼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