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少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早,在林州市X镇铸园汽配厂内,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申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申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申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申XX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李某、元某、元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交领款条、撤某、谅解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梅